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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1986年出生,汉族。

被告程XX,男,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卢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叫程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及其家人不明事理,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份生气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程X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万元,并让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程XX辩称,他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5月3日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更加融洽。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站在妻子和母亲中间,一边是爱情,一边是亲情,他双方都不愿得罪,他从中做过多次工作,但没有成功。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5月3日,原告卢XX生一女儿,取名为程X,现随原告卢XX生活。2009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婆母关系不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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