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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被告叶某某、汝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男,汉族,汝城县大发广告部业主。

原告何某丙,男,汉族,农民,系何某乙之父。

原告何某丁,女,汉族,农民,系何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何某娥),系何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

负责人莫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旅公司)。

住所汝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被告叶某某、汝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2010年3月24日,被告叶某某以被告车旅公司是收费停车场,被告叶某某已按月向其交纳了停车费,车旅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何某乙是在为车旅公司进行广告牌施工时受伤,车旅公司应当对原告何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车旅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17时30分,原告何某乙在车旅公司大型停车场入口处正站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被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撞倒梯子致原告何某乙从梯子上摔倒,造成原告何某乙受伤,广告牌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某乙当日被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叶某某承担了原告何某乙的医药费。经鉴定原告何某乙构成八级残疾。

湘x号货车所有人叶某某在被告汝城财保投了保险,保险有限期至2010年7月18日。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x.2元[其中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57元/天×(17+90)天=6099元,护理费57元/天×17天=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2元/天=20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30%=x.2元,精神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何某丙的生活补助费3805元/年×5年÷3人×30%=1902元,被扶养人何某丁的生活补助费3805元/年×7年÷3人×30%=2663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汝城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已购买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原告何某乙及被告车旅公司停车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剩余责任。原告何某乙实施重大安装工程却未采取任何某范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责任。车旅公司停车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本次事故应承担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采取合情合理的措施,已尽到自己的义务,并为原告何某乙垫付了x.24元的医药费。故叶某某不应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汝城财保辩称:我方愿意配合法院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处理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车旅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某错,也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7时3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汝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车旅公司大型停车场路段,右转弯欲进入该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其车辆顶部撞到原告何某乙正在安装的广告牌底部后,广告牌往前推压着摆在入口处左侧用于安装广告牌的木梯子,致梯子和站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的原告何某乙倒地,造成广告牌受损,原告何某乙受伤的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乙受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医疗费x.24元(其中2168元由原告支付,其余x.24元由叶某某支付),医院证明何某乙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取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损伤为八级伤残。

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

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车旅公司购买了月停车费,每月停车费为180元。

原告何某乙及其妻子何某戊系汝城县X镇X组人,自1990年元月至今在汝城县县城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经营收入,并于1999年在汝城县X镇九塘江社区购置了房产,一直居住在九塘江社区。

何某乙父母何某丙、何某丁其生有三子,即:何某乙、何某发、何某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汝城县交警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2、被告叶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实了叶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汝城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1日止。3、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原告何某乙的损伤属八级伤残。4、汝城县X镇九塘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汝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何某乙与何某娥(何某戊)的结婚证,何某戊在汝城县X镇X路X年4月2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汝城县X镇X路何某乙经营广告业务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了何某乙夫妇2000年在汝城县城购有房产并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5、何某乙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何某乙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医治过程及住院17天。6、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证实了何某乙需全休3个月,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7、2010年2月11日何某乙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帐单,证实了何某乙医疗费x.24元。8、对袁光云的调查笔录,叶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车旅公司包月停车费发票,证实了叶某某的湘x号货车在车旅公司包月停车每月停车费为18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来看,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自负30%,被告叶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叶某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汝城财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汝城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的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叶某某按上述比例分担。被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车旅公司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叶某某可另行起诉。

原告何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汝城县县城经营广告业务并购买住房10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何某乙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及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据此,原告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为:

1、医疗费x.24元(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x.24元+门诊CT费220元+门诊放射费248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住院17天×12元)。

3、营养费酌情2000元。

以上1-3项小计x.24元,应由被告汝城财保赔付原告何某乙x元。

4、残疾赔偿金x.2元(年x.2元×20年×30%)。

5、误工费6075.46元[(住院17天+全休90天)×服务业每天56.78元]。

6、护理费965.26元(住院17天×56.78元)。

7、被抚养人何某丙的生活费1902元(年3805元×5年÷3人×30%)。

8、被扶养人何某丁的生活费2663元(年3805元×7年÷3人×30%)。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4-9项小计x.92元,应由被告汝城财保赔付原告。

对其余的医疗费部分x.24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x.24元,由原告自负30%即4638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70%即x.24元。

现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何某乙医药费x.24元,故原告何某乙尚应返还被告叶某某医药费4666元(x.24元-x.24元)

综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总额x.16元(x.24元+x.92元+600元),应由被告汝城财保先行赔付原告x.92元,然后由原告何某乙返还被告叶某某466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损失x.92元,原告何某乙返还被告叶某某4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何某乙承担40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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