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趁住在郑州市X镇X村X号院X室的被害人闫××外出之机,从该X室的卫生间窗户处爬进室内,将闫××放在室内的一台联想牌天逸F3IA系列775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600元),后将该电脑藏匿于X号院X室一布包内。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闫××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