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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韩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X路段,与同方向向南转弯行驶的郭银生驾驶的无号牌x-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银生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曹某某无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共127元,证明因治疗所花交通费。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7元,其中7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下余57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X路段,与同方向向南转弯行驶的郭银生驾驶的无号牌x-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郭银生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11日共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5483.2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6个月共223天,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223=6979.9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43=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43=12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43=430元,交通费计57元,以上共计x.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韩某某系无号牌北京现代x越野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曹某某驾驶该车为韩某某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陈某某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因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是在为韩某某办事途中,韩某某与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对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出院休息6个月不真实,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由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因其中70元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相符,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韩某某的辩由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x.01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曹某某、韩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曹某某、韩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陈某某9910元,原告陈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10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某某、韩某某承担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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