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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北方汽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5时,在清渠线5KM+300M处,原告杨某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豫x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脾破裂切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神经反映综合症。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曾向交警队交了x元押金,扣除x元的押金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车辆豫x车辆在我公司注册,是分期付款的车辆,车辆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车享有占用受益的权利,依据2000年最高院的X号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不是我公司人员或雇用人员,事故期间不是职务行为。2、原告乘坐豫x,该车辆无年检标志即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实际车主是杨某某,依据道交法规定此车是不允许上路的,发生此事故,该车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请求过高;4、豫x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万里公司第2、3、4点意见;我方已付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方按30%给予赔偿,我方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应赔偿数额,请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9日15时,在清渠线5KM+300米处,原告杨某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豫x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所有人为河南省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

四、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

五、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构成八级伤残。

六、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子徐金凤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茹。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子徐金凤、孩子杨某茹均为非农业人口。

八、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

九、原告杨某某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王某某交的垫付款x元。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濮阳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保险单,原告杨某某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乙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刘某乙在驾车过程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复核。因此,本案应据此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安阳北方汽运公司提出的豫x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做为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驾驶员刘某乙的雇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做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所有人,应对该车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损失。原告杨某某撤回对刘某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杨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6元。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人民医院单据一张446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一张120元的名字有改动,对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超过x元。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医院的446元医疗票据中,原告杨某某的名字虽有改动,但清丰县人民医院在改动处给予盖章确认,对此张票据应认定为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一张120元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杨某钊,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钊”和“杨某某”系同一人,对此张12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6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x.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13元。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法人证明应有法人签字,用工应有用工合同,此证据也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按误工30%计算,不能全额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工作证等相关旁证相佐,不符合法定证据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户口本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杨某某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为5000.52元(x.56元÷365天×127天=5000.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x.13元。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护理人员徐金凤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及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法人证明应有法人签字,用工应有用工合同,此证据也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护理费应是25天,不是127天,标准也不正确;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住院期间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5日),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护理费为1274.10元(x元÷365天×27天=1274.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36元。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房产证无异议,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0年2月3日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非农身份,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老户口本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2010年2月3日的户口本入户来源不清,与原告提供的老户口本关联性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房产证、2010年2月3日的户口、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本足已证明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子徐金凤及被抚养人徐怡茹为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户口本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子徐金凤及被抚养人徐怡茹为城镇居民,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36元(x.56×20年×30%=x.36元)。

五、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要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30元/天,是1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2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且票号相连,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杨某某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鉴定书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资质相应证明,鉴定也未通知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该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法定部门公布的伤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人的资质,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检查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人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杨某某的雇员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责任较大,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6元、5000.52元、护理费为1274.7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交通费5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各项费用共计x.57元。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剩余x.5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3628.67元,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中扣除,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剩余的垫付的赔偿款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3628.67元,从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后,剩余x.33元,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赔偿金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

三、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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