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某某。
原告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宁某司)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宁某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腾宁某司(供方)与原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某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兴华建筑公司供应其承建的南宁某江北堤路园(中堤)永和雅里新村回建房23#-26#楼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170元-270元/立方不等;混凝土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3《预拌混凝土》进行;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前后,截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分两次、于2009年12月20日为一次、于2010年1月25日为一次、于2010年3月3日为一次向原兴华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615.5立方米,货款总值x.5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兴华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x元,尚欠货款x.5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31%上调30%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暂计至2011年4月10日,违约金数某为x.83元。2010年10月18日,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原广西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身,即原兴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约并收取原告货物之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该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该责任应该由兴华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83元(以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上调30%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暂计至2011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3、南宁某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4、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货款总额、付款数某,被告尚欠款项为x.5元;5、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证单,证明混凝土强度、数某、单价及被告欠款x.5元的事实;6、同城票据交换提入补充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是事实;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致使被告工期延误,故被告没有付清货款;3、合同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供应被告货物时有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83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腾宁某司(供方)与原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某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兴华建筑公司供应其承建的南宁某江北堤路园(中堤)永和雅里新村回建房23#-26#楼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170元-270元/立方不等;混凝土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3《预拌混凝土》进行;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前后,截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分两次、于2009年12月20日为一次、于2010年1月25日为一次、于2010年3月3日为一次向原兴华建筑过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1615.5立方米,货款总值x.5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兴华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x元,尚欠货款x.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被告未有支付,双方故而酿成纠纷,原告因此诉诸法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原广西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腾宁某司与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南宁某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1月9日分两次、于2009年12月20日为一次、于2010年1月25日为一次、于2010年3月3日为一次将1615.5立方米混凝土产品(货款总值x.5元)交付给了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仅为x元,尚欠原告货款x.5元未支付。后,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两次变更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腾宁某司的债务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混凝土,致使被告工期延误,所以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但未能提供原告未有按时供货的证据,并且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混凝土,并在签证单上签收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交付混凝土质量与交付时间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0年4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0年3月3日的次月10日内)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x.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元;
二、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某宁某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82元,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