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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17-x号拖拉机牵引挂车运载水泥,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450M处,驶入公路北侧沟内,致乘车人李X华、姜XX二人死亡,李某某、张XX、崔XX三人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姜XX的亲属已在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作出判决;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XX、崔XX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5500元、3000元,已履行清结;与被害人李X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崔XX的病历、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刘XX、焦XX、闫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崔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新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陈永红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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