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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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持有枪枝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c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该院以沪铁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罪名为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该院提请,同年8月18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田x通过杨新建(另案处理)的联系,在淮南市九龙岗十四中操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从刘畅(另案处理)处购得二支黑色长枪并放于他人处。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3日将被告人田x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银白色短枪一支、射钉弹一盒(100枚),另从刘畅处查获之前被告人田伟放于刘畅等人处的黑色短枪一支。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田x委托其亲属将所购的二支黑色长枪上缴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二支长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二支短枪均系运动发令枪改制的、可以使用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枪弹、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0年3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田x持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在主通道被民警带至值班室盘查,民警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遂将田x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64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另案处理的杨新建、刘畅、崔普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枪弹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所持的车票、涉案枪支和毒品的刑事摄影件、《尿液检查单》、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3)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二支;在不具备配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田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x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枪支、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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