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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03)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康松以被陈光庆邀约人殴打为由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由被告人叶某某邀约付春刚,付春刚又邀约数人,于2008年7月7日17时许到曲靖高快客运站南侧X号商铺麻将室门口,用钢管等殴打被害人陈光庆、李平夫妇。造成陈光庆左颞枕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脑组织挫裂伤,右10-11肋骨骨折并右肺挫裂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下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的重伤;李平右拇指环指指骨骨折的轻伤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其在本案中属从犯,没有动手实施伤害行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邀约付春刚,付春刚又邀约数人,于2008年7月7日17时许在曲靖高快客运站南侧X号商铺麻将室门口,用钢管等殴打被害人陈光庆、李平夫妇,致陈光庆重伤、李平轻伤的事实属实。有经原审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光庆、李平的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同案人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案发后,被害人损失也不是叶某某赔偿的,故现只能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叶某某能如实交代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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