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又名辛某峡,男。2007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12月30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2010年2月22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一辆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一部联想牌天逸F31A型笔记本电脑。后辛某某通过其内弟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介绍、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辛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一个电脑包,内有一部联想牌天逸F31A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辛某某经其内弟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电脑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向他人介绍,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2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传唤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郑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多次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王某丙,二人已被逮捕。被告人辛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刘某某供述电脑经其介绍卖给黄某乙。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上阳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门前,将停放在马路对面的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打开,偷走一个电脑包,内有一部白色奥运珍藏版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和鼠标,后来我通过内弟刘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卖给他人的事实。我虽然没有向刘某某说明电脑的来源,因为他知道我吸毒、偷东西,而且我家也没有电脑,他肯定能想到知道电脑是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辛某某的电脑经自己介绍卖给了黄某乙,当时电脑没有手续,我姐夫辛某某吸过毒,我想那部笔记本电脑肯定来路不正,可能是偷的或抢的。黄某乙在收购前后曾向两个朋友了解电脑情况,两个朋友让他注意电脑的来源,曾提醒过他,黄某乙也应该能想到那部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收购电脑的经过和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后来电脑让女儿黄某带到郑某了;自己在收购电脑前后,向朋友阮某某、张某某联系过,他们曾提醒自己注意电脑的来源;另外,我以前在电子城看到电脑一般都买三四千元,1800元的价钱肯定买不到这样的电脑。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份的一天,自己的汽车在“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门前后备箱被打开,丢失了一部联想牌天逸F31A型笔记本电脑,当时想着找不到了,就没有报案的事实。证人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9年的一天,自己知道黄某乙收购电脑,曾提醒他注意电脑来源的情况。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了其父黄某乙将联想牌天逸F31A型奥运珍藏版电脑让自己用,后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三门峡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联想天逸F31A)价值为5200元。
本案另有三门峡市公安局磁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在被该所执行强制戒毒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某丁、郑某某、王某丙等人多次盗窃汽车后备箱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郑某某、王某丙抓获的情况。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5日辛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人员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查到被害人报案记录。后公安机关向通过刘某某得知其将电脑介绍卖给黄某乙。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被盗电脑被扣押,通过查询电脑档案信息,找到被害人崔某某,案件得以告破。扣押发回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被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本案还有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二份和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从中予以介绍、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辛某某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受到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受到强制隔离戒毒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故量刑时对可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