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晚上碾子镇X村民杨某因记恨日前与同院村民杨某华打架纠纷,乘杨某华睡觉后于当晚9时许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杨某华库房窗户处玉米杆,致该房及房内放置的一副棺材烧毁。经镇巴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价值x.6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晚,镇X村民杨某因不满日前与村民杨某华纠纷遂乘杨某华休息后于当晚9时许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杨某华库房窗户处玉米杆,致该房及房内放置的一副棺材烧毁。经镇巴县物价局评估财物损失价值x.6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晚同村的杨某华家房屋及棺木一副被烧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晚杨某华家房屋及棺木一副被烧毁,当晚杨某也没有参与灭火,事前杨某与杨某华有矛盾的事实:
3、方某、王某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晚杨某华家房屋及棺木一副被烧毁,当晚杨某也没有参与灭火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委托王某乙所书写的检讨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经过;
5、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作案现场的基本特征;
6、书证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毁坏财物价值x.6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同院居住的杨某华辱骂了自己的朋友而产生不满,于2011年7月4日晚将杨某华房屋外的玉米杆点燃引发火灾,烧毁杨某华家房屋一间及棺木一副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采用极端的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钟启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