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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高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京x号小轿车沿平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乡寺山寨南200米处时,突然转弯调头过程中撞倒了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即入住职工医院救治。经查原告杨某某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上唇穿通伤,上切牙缺失。后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两次入院治疗46天。2008年7月原告以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起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裁决。因当时原告右踝骨内固定钢板后伤情不稳定,无法对伤残作出准确评定,为此未提起伤残及二次手术等费用。现原告伤情已稳定,为此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费,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2元,并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分别承担。被告李某丙载原告杨某某是应杨某某之子李某之约,并骑李某的摩托带杨某某由寺坡回尚店,属于好意。杨某某作为成年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丙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于2007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x的肇事车辆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6时50分,李某乙驾驶借用肖某的京x号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乡寺山寨南200米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李某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李某丙是应杨某某之子李某之约,并骑李某的摩托带杨某某从寺坡返回尚店)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丙及乘坐摩托车人杨某某、李某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入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各种费用已经本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处理,且判决书已生效。杨某某伤情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650元。

肖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一份,约定:肖某将发动机号x,车牌号为沃尔沃x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7年1月19日肖某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肖某将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保险单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乙驾驶京x号轿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本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医嘱确定误工时间的误工费进行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80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14元,按(2008年)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确定的标准及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计102天计算误工费2335.80元及所支付的伤残鉴定照相费650元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8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乙借用肖某所有的京x号小轿车,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x.8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及照相费650元,以比例分担,被告李某乙承担70%、李某丙30%,其中李某乙承担455元,李某丙承担195元。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x.80元。保险范围外的鉴定及照相费6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45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20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74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陪审员王垒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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