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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在宁某某、冷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处)的伙同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卡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落锤作业区帮助运赃。在帮助宁某某、冷某某、吴某某等人将窃得的废钢锭53.2吨(价值人民币152,152元)运赃出厂时,被保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及失窃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司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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