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刘虎
被告人李某乙
指定辩护人刘楷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虎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区司法局家属院X单元二楼北户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赃款二人分肥。
2、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七一家电家属院新楼X楼西户张某丁家中,盗窃老凤祥牌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056元)、老凤祥牌黄金吊坠一条(价值1690元)、黄金转运珠一条(价值338元)、奥康牌男式皮鞋(价值280元)、芙蓉王某香烟七盒(价值161元)、天尊帝豪香烟一条(价值300元)、钻石项链一条。金首饰销赃后二人分肥,香烟二人分肥,奥康皮鞋王某自肥。破案后追回奥康皮鞋一双退还被害人。
3、2011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路X号(县X区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孔某某家中,盗窃镯子一对(鉴定价值288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450元)。银镯子李某乙自肥,香烟二人伙肥。
4、2011年2月17日19时,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A区X号楼西单元X室绍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和周大福牌黄金手镯和金鑫牌黄金手镯各一枚(共价值x元)、男式定制钻戒一枚、女式金鑫牌钻戒一枚(价值3500元)、白金钻戒一对、金鑫奇缘牌玉吊坠一条、玉手镯一只。现金二人分肥,首饰销赃后二人伙肥。
5、2011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城建局家属院X号楼X楼东户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和古币、纪念币若干。现金二人分肥,古币、纪念币销赃后二人伙肥。
6、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组安置房西单元X楼西户吴某某家中,盗窃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86元)和帝豪香烟二十八盒(价值280元)自肥。
7、201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崔某某家中,盗窃步步高学习机一部(价值1918元)、茅台“普天同庆”酒一箱(价值880元),中华牌香烟六盒(价值420元)、帝豪香烟二条(价值200元)、黄金叶香烟六盒(价值78元)、天尊帝豪香烟二盒(价值60元)、黄金叶大金元香烟二盒(价值40元)和价值50元的瑞贝卡大酒店自助餐卷二张。以上物品二人伙肥。
8、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莲城大道滨河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薛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屈臣会员卡一张、肯德基VIP卡一张某丁肥。破案后追回屈臣会员卡一张、肯德基VIP卡一张某丁还被害人。
9、2011年3月3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莲城大道滨河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5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49元)、小灵通一部、中华牌香烟九盒和黄鹤楼香烟一条(共价值810元)自肥。破案后追回三星手机后退还被害人。
10、2011年4月23日20时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张某戊家中,盗窃浪琴牌女式手表一只(价值9345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242元)、盗窃MP4一部(价值210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770元)、三星充电宝一个(价值418元)、彩金钻戒一枚(价值800元)、周大福18K吊坠一条(价值1500元)银戒指三枚(价值216元)、银项链五条(价值1260元)、镶钻时装女表一块、普通时装女表、宝石手链三条、水晶石手链一条、紫水晶手链一条自肥。破案后追回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充电器一部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区莲城大道X号滨河花园3期X号楼X单元X元冯某某家中,盗窃苏烟三条(价值1350元)、一对银戒指(价值102元)自肥。破案后追回银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
12、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南段运输公司西河小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河裴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741元)和现金1100元自肥。破案后追回被盗黄金手链一条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和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有一条黄金手链、奥康皮鞋一双,第四起中只有玉吊坠一条,现金20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中现金是不到600元,不是4000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有一条黄金手链、奥康皮鞋一双,香烟几盒,第四起中只有玉吊坠一条,现金20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虎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能仅以被害人陈述定案,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案发部分被盗物品已退回。
辩护人刘楷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认定被盗物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被盗物品,应当有相关的销赃证据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区司法局家属院X单元二楼北户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赃款二人分肥。
2、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七一家电家属院新楼X楼西户张某丁家中,盗窃老凤祥牌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056元)、老凤祥牌黄金吊坠一条(价值1690元)、黄金转运珠一条(价值338元)、奥康牌男式皮鞋(价值280元)、芙蓉王某香烟七盒(价值161元)、天尊帝豪香烟一条(价值300元)、钻石项链一条。金首饰销赃后二人分肥,香烟二人分肥,奥康皮鞋王某自肥。破案后追回奥康皮鞋一双退还被害人。
3、2011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路X号(县X区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孔某某家中,盗窃镯子一对(鉴定价值288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450元)。银镯子李某乙自肥,香烟二人伙肥。
4、2011年2月17日19时,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A区X号楼西单元X室绍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和周大福牌黄金手镯和金鑫牌黄金手镯各一枚(共价值x元)、男式定制钻戒一枚、女式金鑫牌钻戒一枚(价值3500元)、白金钻戒一对、金鑫奇缘牌玉吊坠一条、玉手镯一只。现金二人分肥,首饰销赃后二人伙肥。
5、2011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城建局家属院X号楼X楼东户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和古币、纪念币若干。现金二人分肥,古币、纪念币销赃后二人伙肥。
6、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组安置房西单元X楼西户吴某某家中,盗窃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86元)和帝豪香烟二十八盒(价值280元)自肥。
7、201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崔某某家中,盗窃步步高学习机一部(价值1918元)、茅台“普天同庆”酒一箱(价值880元),中华牌香烟六盒(价值420元)、帝豪香烟二条(价值200元)、黄金叶香烟六盒(价值78元)、天尊帝豪香烟二盒(价值60元)、黄金叶大金元香烟二盒(价值40元)和价值50元的瑞贝卡大酒店自助餐卷二张。以上物品二人伙肥。
8、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莲城大道滨河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薛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屈臣会员卡一张、肯德基VIP卡一张某丁肥。破案后追回屈臣会员卡一张、肯德基VIP卡一张某丁还被害人。
9、2011年3月3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莲城大道滨河花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5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49元)、小灵通一部、中华牌香烟九盒和黄鹤楼香烟一条(共价值810元)自肥。破案后追回三星手机后退还被害人。
10、2011年4月23日20时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张某戊家中,盗窃浪琴牌女式手表一只(价值9345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242元)、盗窃MP4一部(价值210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770元)、三星充电宝一个(价值418元)、彩金钻戒一枚(价值800元)、周大福18K吊坠一条(价值1500元)银戒指三枚(价值216元)、银项链五条(价值1260元)、镶钻时装女表一块、普通时装女表、宝石手链三条、水晶石手链一条、紫水晶手链一条自肥。破案后追回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充电器一部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区莲城大道X号滨河花园3期X号楼X单元X元冯某某家中,盗窃苏烟三条(价值1350元)、一对银戒指(价值102元)自肥。破案后追回银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
12、2011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南段运输公司西河小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河裴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741元)和现金1100元自肥。破案后追回被盗黄金手链一条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丁、孔某某、绍某、徐某某、崔某某、吴某某、薛某、胡某某、张某戊、冯某某、裴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证物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乙辩称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辩称的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中盗窃现金是不到600元,不是4000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有一条黄金手链、奥康皮鞋一双,香烟几盒,第四起中只有玉吊坠一条,现金是2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本案不能仅以被害人陈述定案,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被盗物品,应当有相关的销赃证据予以印证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被害人均在第一时间报案,如某陈述被盗的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部分退出赃款、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把、自制金属钩针两个、暴力开锁工具一套、平头“一”自行开锁工具一套、锁头两个、钥匙一把、自制金属撬杠两把、简易千斤顶一个、多功能刀一把、弹簧跳刀一把、中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锁套工具一套、手套一副、汇源果汁缤纷礼盒一个、黄色金属手链一个、金利来皮包一个、橘红色把螺丝刀一把、自制“L”型塑料卡片六片、金属撬杠一个、黑色手电筒一把、剪刀一把、蓝色塑料硬纸盒两个、塑料卡片“L”型两张(蓝色)、塑料卡片“L”型两张(红色)、塑料卡片“L”型两张(黄色)、黑色皮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兰国艳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