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0岁。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许昌市X路花都大酒店参加婚宴,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劝阻的酒店工作人员刘某丙华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丙华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与本案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乙陈述,证人靳某、刘某丙、张某丁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某丙华的损伤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之意,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