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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鄢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鄢XX,律师。

上诉人刘XX、郑XX与被上诉人高XX、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刘XX的丈夫郑XX向二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4月27日拖欠货款x元,其货款用于购买天赐福复合肥、化肥尿素、白某、非神复合肥。上述欠款均由被告刘XX之夫出具欠据。经查,借(欠)款人郑XX于2010年3月1日因病死亡,其留有遗产粮米加工厂设备及厂房等财产,该财产属于被告刘XX与借款人共同财产,其价值近百万(被告所称),该财产均由被告刘XX、郑XX依法继承。另查,郑XX与二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曾经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8日三次还款,共计x元,其偿还的欠款属于2004年2月16日所欠借款,由于该笔借款尚欠x元未还,此借据仍在原告手中保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供的郑XX出具的欠据二份,有被告刘XX提供的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由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农村信用社X年贷款利率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XX之夫、被告郑XX之父郑XX向二原告借款及拖欠货款后,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因病已故,其遗产均由二被告依法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份额内履行被继承财产人的债务。本案二原告依法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于法有据,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具体的利率,原审法院应根据公正、公平原则,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借款人向他人借用金额比较大的借款,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所欠x元的货款),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07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外贷款利率为9.585‰(即0.95分)。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本金x元)至2010年9月30日止,其利息为x.30元。逾期给付,其起息时间于201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和履行偿还义务,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逾期履行,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郑XX偿还原告高XX、李XX借款本金x元,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承担支付迟延履行责任;二、被告刘XX、郑XX支付借款(x元)利息x.30元,逾期给付,起息于2010年10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x元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9.585‰履行;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XX、郑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X、郑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总计为x元,即上诉人已就2007年的欠款分三次偿还共计x元,尚欠x元,以及所欠货款x元。另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X、李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XX与我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偿还的x元系针对2004年2月16日发生的借款。而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在借款之日双方就已约定利息,对合理部分应该得到支持。做为借款人郑XX的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借据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已偿还的20万元是否系针对2007年3月12日形成的借款;二是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利息部分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已偿还20万元部分,从三份收条的形式内容上看,收款人均为李XX一人,其中2007年10月23日的收条中也写明系收到欠李XX的款项,这与2004年的欠条中“欠李XX叁拾万元”的内容相一致,而与本案两位被上诉人做为出借人诉请的2007年的欠条不符。另外在分别形成于2004年和2007年的两张欠条同时存在并仍由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已偿还款项的证据情况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惯例,应是先偿还形成在先的借款。因此,应视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已偿还20万元系针对2004年形成的借款,即本案诉请的3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关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在该欠据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另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应自有效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刘XX、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上诉人刘XX、郑XX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某上诉人刘XX、郑XX的其他上诉请求。驳某被上诉人高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15,980元、保全费2,750元共计18,730元,由上诉人刘XX、郑XX承担13,319元,被上诉人高XX、李XX承担5,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货,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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