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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路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因被告承诺出资买房,但是在买房时被告却要求原告也出资,为此原告心中一直心有怨恨。婚后双方也未建立深厚感情,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分房睡,被告每个月只交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左右,其余费用全由原告本人承担。平时生活中,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不参加女儿的家长会,也不干家务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路某辩称: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故双方恋爱时被告与原告约定今后买房双方需出资,不存在原告所讲的由被告个人出资。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己虽然收入较少,但是坚持每月至少支付原告人民币700元的家庭费用,自己确实以前不太愿意做家务活,但是现在已经开始做了,女儿的家长会也是被告去参加的,即使有时因工作原因被告无法参加,但是事后被告都会与老师取得联系,了解情况。被告认为,双方尽管在生活中有争执,但是并无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双方生育一女,名路某,现就读于青浦区某中学。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恋爱期间曾承诺由其个人出资购房,但事后却没有履行,为此对被告颇有怨言。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家中经济条件差又未置办酒席,引起原告心中不悦。双方也因此而产生矛盾。近年来,原告认为女儿已经长大,自己也没有必要维持这段婚姻。故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路某的户籍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及关心。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态度是诚恳的。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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