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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儿媳,原告的丈夫郭某涛(现已亡故)是二被告长子。原告与郭某涛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研、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晨,郭某涛于2009年4月15日在上蔡县被杀害。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生气后,二被告两次不让原告见儿子,并将原告从家里赶出来,二被告不让原告监护儿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郭某晨的伤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郭某晨交给原告监护。

被告郭某某、朱某某辩称,王某某的起诉是不真实的,完全是谎言,起诉是没有理由的。王某某所称的“为民事赔偿方面向他要钱生气”是她编造的,我们没有找她要过钱,她也不管不问。王某某是自己离家的,不是我们撵她走的,她在之前已把东西全部拉走了。王某某要监护权,但她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抚养孩子,无法行使监护权。我们的儿子现不在了,我们终日痛不欲生,以泪洗面,怎忍心让孙子跟她受罪,孙子和我们又有感情,我们有能力抚养他成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的长子郭某涛(2009年4月15日被杀害)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研、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晨。郭某涛死亡后,二被告终日痛不欲生,以泪洗面,原、被告因郭某晨的监护权发生纠纷,引起诉讼,郭某晨现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抚养孩子,无法行使监护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郭某晨不满三周岁,是未成年人,原告王某某是其母亲,在郭某晨的父亲郭某涛死亡后,王某某为其监护人,依法对其行使监护权,郭某晨应当由原告监护。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抚养孩子,无法行使监护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晨由原告王某某监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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