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溆浦县广播局职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长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