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杨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记员杨某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全瑜、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被告人杨某、刘某乙明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资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共同开设“民间骨伤专科诊所”。2010年9月,被害人刘某甲因摔伤致双手手腕骨折,到该诊所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救治不当,导致刘某甲双手残疾。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右手构成五级伤残、左手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的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刘某丙、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5、被告人杨某、刘某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杨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与其合伙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致他人身体残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475.19元、误某11400元、护某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级伤残赔偿金742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490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护某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0147.59元。
被告人杨某辩称,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和刘某乙的行为所致。刘某甲来我们诊所治疗之前就已经双手骨折,头也摔坏了,病情非常严重。如果是我们直接治残的,这才是我们的责任,并且他在治疗时某配合我们治疗,用手拿过很多东西的,还没达到正常治疗期限就要求出院,自身存在很大过失。我们只用正常的草医给刘某甲治疗,没有用任何西医治疗,就是治不好,也不可能加重刘某甲的病情,所以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与我们无关。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2010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甲到山上玩,不慎摔伤,之后到绥宁中医院照片,其手已经双手骨折造成残疾,刘某甲到我们这里治疗四十多天后,病情逐渐好转,能用手吃饭。被害人刘某甲交纳的医药费也并不是我们强制要他交的,是他自愿交的。我们也到卫生局去要求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没有办到。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们治残的,与我们无关。
辩护某石全瑜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和刘某乙非法合伙开办医疗机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和刘某乙非法合伙开办医疗机构致他人残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公诉人用于证明被告人杨某和刘某乙非法合伙开办医疗机构致他人残疾的主要证据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01]临鉴字第X号)。辩护某认为该鉴定意见超出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发布司发痛[2000]X号》法医学临床鉴定的业务范围,程序违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即使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不违规,也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五级残疾结果是被告人杨某的治疗导致的,而是由多种因素、多个环节综合造成的结果。
(1)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腕关节舟骨、月骨骨折脱位,无论是谁治疗、采取什么方式治疗,治愈后留下残疾在所难免;
(2)被害人刘某甲本人在让被告人杨某为其治疗之前在绥宁中医院所做的X线检查是“右手腕关节脱位”,后来在湖南省湘雅所做的x线检查是“右手腕关节舟骨、月骨骨折脱位”。这证明绥宁中医院所做的诊断不准确,给被告人杨某的治疗造成误某,是被害人刘某甲自己贻误某治疗时某。同时某害人刘某甲不积极配合被告人杨某的治疗,在还未到被告人杨某所要求的100天治疗期限的情况下,就要求放弃治疗,从而导致治疗延误某引起不良后果;
(3)被告人杨某在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治疗过程中严格、谨慎地按照侗医接骨技术,使用侗医的传统草药为被告人刘某甲治疗,并且没有发生对刘某甲的伤处造成第某次伤害的行为;
(4)被害人刘某甲的残疾鉴定是在湘雅医院治疗痊愈之后,据湘雅司鉴[200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被害人的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是“右腕关节融合术后改变”,所以不能排除湘雅医院采取的治疗方式也对加重被害人刘某甲的残疾程度有因果关系。
另外,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01]临鉴字第X号)有为湘雅医院推卸责任的嫌疑。因为被害人刘某甲的“残疾等级鉴定”与“通道县民间骨伤科诊所治疗与被鉴定人刘某甲残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都是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湘雅医院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员都是湘雅医院的医师,鉴于被害人刘某甲的“残疾等级鉴定”是在湘雅医院治疗痊愈之后,也就是“右腕关节融合术后改变”之后作出的,而湘雅医院并不能保证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治疗方法对其治愈后的残疾程度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排除“通道县民间骨伤科诊所治疗与被鉴定人刘某甲残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意见,具有为湘雅医院推卸一定责任的可能性,所以辩护某建议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排除。
总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即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合伙开办医疗机构,致使被害人刘某甲残疾的“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整个案件的事实不清,因而公诉人对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也就不能成立。
辩护某石全瑜并向法庭提交二份书证,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系中国民族医药学会会员,多次治愈骨伤、骨折病人。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非法行医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9月18日晚,被害人刘某甲不慎在山上摔伤致双手手腕骨折(9月19日在绥宁县中医院X照片检查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分离。2.右舟骨骨折,月骨周某型脱位)。绥宁县中医院的医生说伤势比较严重,要求转院治疗。刘某甲被人介绍找到两被告人所开办的“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住院进行草药治疗,治疗二个月,付给了被告人杨某、刘某乙12006元的医疗费。被害人刘某甲离开“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时某下书面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诊所的麻烦。由于在“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未能治好双手,原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费为12291.79元。原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月-4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治疗,又开支医疗费5177.4元;期间鉴定费为1800元;有效住宿费为1000元;有效车费为3130元。
2011年3月24日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刘某甲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陪护某况进行鉴定,2011年3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有右侧陈旧性经舟骨月骨周某骨折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已行右侧陈旧性经舟骨月骨周某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腕中关节融合术。目前右腕关节僵硬,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伍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叁仟元,建议住院期间需壹人护某。
2011年4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被鉴定人刘某甲双手伤残情况与在通道县“民间骨伤专科诊所”治疗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有右侧陈旧性经舟骨月骨周某骨折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已行右侧陈旧性经舟骨月骨周某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腕中关节融合术。目前右腕关节僵硬,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伍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通道侗族自治县“民间骨伤科诊所”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甲治疗时,未将右月骨周某脱位进行复位,或复位不好,仍未积极有效治疗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刘某甲定残后,其经济损失综合计算如下:付给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12006元医疗费;付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费12291.79元;湘雅医院门诊费5177.4元;期间鉴定费为1800元;有效住宿票据为1000元;有效交通票据为313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87天×(4910元/÷365天=13.45元)=2515元;护某同为2515元;伙食补助费为187天×2人×12元=748元;右手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只写明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与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对左手残疾是否有因果关系未作说明);小孩扶养费为4021元/年×16年×60%÷2=19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2403.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杨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某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通道民间骨伤专科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书面证明,证实“通道民间骨伤专科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男,54岁,湖南省绥宁县人)证实:我儿子刘某甲的双手摔伤后先到绥宁中医院治疗,医生照了片后说伤势很严重,要求立即转院治疗。我们就到刘某乙、杨某开的诊所来治疗了100天,一直不见好转。
2、证人吴某某(女,48岁,通道县人)证实:“通道民间骨伤专科诊所”是我丈夫刘某乙和杨某一起合伙经营,主治骨科。
3、鉴定结论。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双手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右腕构成五级伤残,左腕构成十级伤残;通道侗族自治县“民间骨伤科诊所”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甲治疗时,未将右月骨周某脱位进行复位,或复位不好,仍未积极有效治疗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9月18日晚,我不小心从山上摔下来,导致双手手腕严重摔伤,我父亲刘某丙听说通道县这边有一个民间骨科医生治病很厉害,于是我们就联系上通道这边的骨科诊所工作人员刘某乙。他讲保证治得好,不会残。9月20日上午,我们就过通道来治疗了。在通道治疗了有三个多月,一直到12月4日,手腕还是肿的很大,只是没刚来的时某痛了。钱也花了一万二千多元。我就想回家出院好了,但治疗医生杨某说还要继续治疗,要是出院的话,后果要我自己负责。我当时某想回家了,就跟他们写了一份不追究责任的文字说明,就回家了。后来我在当地医院照片检查,结果是骨头还没接好,在家里住了一段时某,到了12月25日,我就到长沙湘雅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动了手术,伤情有了明显的好转,但双手活动还是不灵活,我又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了法医鉴定,结果为左手十级伤残,右手五级伤残。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供述:大概是2010年9月18日晚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打电话给刘某乙,说刘某甲双手摔骨折了,他到绥宁中医院去检查,医院说要他动手术,但刘某甲又不想动手术。第某天,刘某丙带着刘某甲还有刘某甲的老婆到了我们诊所,当时某和刘某乙都在场,我们看了他的X光片,了解了一下他的伤势情况,开始我们建议他最好是先去动手术。他们三人就说,要是动手术早就在绥宁动手术了。刘某丙也问我们对他儿子的伤治疗有没有把握。我们当时某他的建议就是,最好是先去动手术,我们也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把他的手治好。他们还是决定在我们这里治疗一段时某看看。当天刘某甲和他老婆就在我们那里住下了。
当时某双手手腕骨折了,右手骨折比较严重,我们看了他的X光片,我当天晚上就给他的双手复位了,我给他复位上夹板之后,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觉得舒服点了。他在我们诊所治疗一个月之后,他双手可以动得点了,两个月他就可以用右手拿筷子吃饭了。他在我们诊所治疗的这段时某都是住我们诊所。70多天之后,他双手动得了,他就要求出院了。
我们开设的诊所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我们开设诊所的时某到卫生部门去咨询过,他们不办理民间行医的证件。我也没有行医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杨某是医生,我是主要负责人,杨某负责治疗。杨某没有正式行医资格证,诊所也没有相关证件。
刘某甲在“通道民间骨伤专科诊所”治疗时,是杨某负责给刘某甲接骨、上草药。草药七天换一次,敷上去的草药每天都用药酒洒,保持湿润。我们还要刘某甲忌口,不要吃鸡、鱼、辣椒等,对受伤部位上夹板固定。要求他在我们诊所住院进行治疗,我们好随时某察对症下药。治疗一段时某后,他左手情况好转,右手还是没消肿,但我们一直坚持对他积极进行治疗。我们要他进行消炎,又到县中医院进行照片。片子出来后发现右手一直没复位,杨某生就问他右手能活动吗刘某甲讲勉强可以。杨某就讲那还要继续治疗,治疗100天后自然就会消肿的。然后我们就以以前的方法对其进行治疗。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某石全瑜向法庭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杨某系中国民族医药学会会员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书证只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是一种民间组织的会员,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不属于国家认可的正规医师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杨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与其合伙私自开办医疗机构,致他人身体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某石全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杨某在行医过程中确实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辩护某石全瑜同样未能举出充足的反证证实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甲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刘某甲双手残疾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注意到被害人刘某甲在二被告人所开办的“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住院进行草药治疗之前就已经双手手腕骨折(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分离。2.右舟骨骨折,月骨周某型脱位)。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未积极有效治疗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的责任是“存在过失”,不是决定性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的治疗与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但对刘某甲左手残疾是否与“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却未作说明,所以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只应对刘某甲右手残疾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最初摔伤致双手手腕骨折是到国家正规的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自已不愿西医手术治疗(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均陈述绥宁县中医院医生照了片后说伤势很严重,要求立即转院治疗),刘某甲明知“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的医生是民间医生,是用草医治疗,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要求到“通道县民间骨伤诊所”进行治疗,自己本人就要承担主要责任。现在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本人也均无证据证实刘某甲双手残疾就完全是被告人杨某、刘某乙造成的。目前被害人刘某甲右手五级残疾,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后期护某33732元,证据不足,且刘某甲目前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后期护某,本院对这二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22403.1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22403.19元,由被告人杨某、刘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人刘某甲48961.27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的60%由原告人刘某甲自己承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