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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挂靠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我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费。2011年6月30日,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我按照程序向对方赔偿后找被告理赔,被告却又以上级不同意为由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x货车,被保险人是河南万里公司郏县分公司,而不是李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投保车辆要进行索赔应由被保险人进行,豫x轿车在禹州市发生事故后,对该事故的财产损失已经由当地中保财险公司派人员至现场代为勘查定损,根据报告车损为5748元,原告现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即使其自行在物价部门进行的损失评定,因为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5748元的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只同意按5748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x重型货车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李某,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保险限额(略)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豫x轿车车主为张现增。

2011年6月30日,刘晓东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与张现增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现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轿车车损为x元,并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张现增车损修理费、物价定损费、停车费等x元,且已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禹价认事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且称当地中保财险公司到现场代为勘查,认定豫x轿车车损为5748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刘晓东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与张现增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现增无责任。故刘晓东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刘晓东系李某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有雇主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赔偿张现增车损修理费、物价定损费、停车费等x元,因赔偿数额是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有禹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且赔偿数额计算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解处理意见,且对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1)X号鉴定书,被告在规定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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