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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3线公路自北向南某驶至283KM+500M处,与步行横穿公路的郑某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000元,其它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信XX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3线公路自北向南某驶至283KM+500M处,与步行横穿公路的郑某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000元,其它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信XX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悔罪,开庭前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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