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桂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和10日被告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原告2车煤,价款共计x.8元。煤送到后由被告侯某某在入库单上签收,同时注明单价、重量及价款。被告收到煤后承诺近几天支付价款,同时被告桂某支付了其中一车煤的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x.8元及利息13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侯某某收到原告价值x.8元的煤,被告桂某于2009年8月7日支付了2009年7月4日的煤款x元;2、称重单3份,证明被告收到煤的重量。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4日和7月10日被告侯某某两次向原告刘某某购原煤44.98吨,价款共x.8元,该被告收货过磅后给原告出具了磅单3张和2张入库单。入库单显示煤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再后被告桂某交给原告货款x元,并在2009年7月4日的入库单左上角注明:“已付壹万元”。因剩余货款x.8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x.8元及利息1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侯某某供应原煤,该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故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入库单的数额支付货款。其仅支付了x元,余款应当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煤款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