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103线南某市X镇X路段西侧自南某北倒车时,与沿S103线由北向南某驶的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民燕牌三轮摩托车乘员苏XX当场死亡、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高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证人毛某、卢某、张X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103线南某市X镇X路段西侧自南某北倒车时,与沿S103线由北向南某驶的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民燕牌三轮摩托车乘员苏XX当场死亡、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高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证人毛某、卢某、张X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