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信阳航天车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王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四通公司、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某、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9时30分,我从北京路东侧沿人行横道线向西侧步行通过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被告金某某所有的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6天,诊断为右颈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x.8元,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某某垫付x元医疗费后,对我的相关损失未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种损失x.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请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只是被告金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金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对出租车行业进行管理,并不享有事故车辆的经营权和收益支配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举证符合理赔条件的我公司予以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9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铃木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车辆厂门前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80元,伤情诊断为右颈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约x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肩部外伤为十级,右下肢外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的事故车辆于2009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由被告金某某自主经营,该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60元。
又查明,原告郑某的父亲郑某设,生于X年X月X日,系信阳车辆厂在岗工人,其母亲成晋花,生于X年X月X日,系信阳麻纺厂工人(已下岗),其妹妹郑某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薄、收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金某某提交的收据、保险单,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车主挂靠协议、车主营运证、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未注意谨慎驾驶义务致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金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雇主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金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进行计算,具体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8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81元,二期手术费为x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为凭。②误工费为x元。按原告每月收入27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6个月,有工资明细表及鉴定结论为凭。③护理费为4342.40元。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护理2人的标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每天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⑤营养费1380元。每天标准为30元。⑥残疾赔偿金某x.40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伤残分值为11%进行计算。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为x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故确定以x元为宜。因原告的父母均有固定收入来源,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61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补充赔偿。因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是被告金某某,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金某某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郑某退还被告金某某垫付款x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某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