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7)。
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30日在常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5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因被告太贪玩,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失踪一段时间,2006年上半年被告回来称因为涉毒被香港警方刑事羁押了7、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好好工作,被告做了保证,后来仍每隔一段时间就失踪,回来后告诉原告是因为涉毒被抓。2008年7月份被告再一次离家去香港,从此没有与原告联系,直到现在仍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3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钱仲明、王某、周某珍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证件,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30日双方在湖南某常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去香港之后再没有返回,亦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已满3年,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之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未尽夫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送达文书,被告亦没有到庭应诉,说明其已无和好的诚意。现原、被告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