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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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马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卢某某颁发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卢某某在南召县X镇X村X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2002年4月14日,卢某某及卢某峰、李某兰、罗伟和第三人赵某某及赵某、刘成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作价抵偿卢某某所欠赵某某的债务。2003年5月l9日,第三人赵某某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3年5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本案所诉宗地拟登记于赵某某和刘成莲的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6月1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某等8人发出告知书,对其在公告后所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并于2003年6月11日留置送达。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赵某某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办理了召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李某某及其他住户与卢某某向南召县X镇X村作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同意卢某某在建房时西院墙与李某某相连,出路在卢某南边与王姓之间。原告对该说明上的签名持有异议,第三人赵某某申请鉴定后,原告以对其指印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鉴定。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性进行审查,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现分项评析如下:一、南召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三人赵某某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02年4月14日自卢某某购买房屋时所取得,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l990年1月20日已向卢某某颁发了编号为NO.x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卢某某的名下。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卢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第三人赵某某亦交纳了年租金等有关费用。并且,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邻居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和情况说明,对原告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在第三人赵某某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三、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南召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卢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赵某某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其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某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卢某某的土使用证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收取年租金等费用、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南召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某某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8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正发生在2004年8月28日,故南召县人民政府适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五、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超越职权。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授权进行,在程序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的,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提供的四邻签字是否真实未进行严格审核,应对四邻签字进行鉴定,并出庭作证或法院依职权重新调查。上诉人建房时自留0.5米被赵某某占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西院墙和李某相接连”,与争议之处南北位置无关,赵某某实际建筑面积与土地证面积不符,应依法撤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卢某某和李某某等6户达成协议,由卢某某等户出钱买李某某0.5米作为公共出路使用,建房时卢某某与李某某相连接,李某某签字同意,已作处分。答辩人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998年李某某、卢某某等人签订“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后,上诉人所说的0.5米已经处分作为出路并南移,卢某某两家接壤处已无任何纠纷,卢某某将该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交纳了相关税费,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经过四邻签字,且四邻出庭作证,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8年9月19日,卢某某与朱九忠等户签订“出路协议”,约定公共出路留在卢某和王姓中间,宽为2.25米,卢某北边的0.5米,华姓、赵某、巩姓、朱姓交给卢某所有。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土地原属李某某使用的土地属实,但对该0.5米李某某与卢某等户协议有偿让出0.5米作为西边住户的出路。“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李某某同意将西边住户的出路留在卢某与王姓中间,同意卢某某建房时西院墙与其相接,说明卢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再留有出路。“出路协议”上李某某虽未参与,但购买李某某该0.5米的该出路权利人同意卢某某宅基地北移占用该0.5米后在其宅基地南边留出路,卢某某的宅基地南北尺寸并未扩大。卢某某将该处房地产出卖给赵某某时包括该0.5米土地,且经过了政府出让,赵某某交纳有土地出让金,因此,赵某某使用该0.5米土地的来源清楚。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卢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出路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公告,赵某某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李某某对该0.5米土地已作有偿处分,现赵某某的房屋已经建起,李某某欲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该0.5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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