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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常某、骆某诉李XX、李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周某,女,生于l968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洛南县,农民,系死者骆某之妻。

原告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骆某之母。

原告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糸死者骆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被告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负责人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XX,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常某、骆某诉被告李XX、李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常某、骆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李XX、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X、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中午,被告李X驾驶被告李XX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304省道与受害人骆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骆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经韩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的摩托车投有强制保险,现请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30%,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X辩称,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X与李XX是父子,摩托车是家庭共有财产,且李X己成年,且独立生活,不存在借用关系,应由侵权人赔偿,李X因此次事故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000元、营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x.16元。因经济原因出院,现还卧床在家治疗,应由三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三原告起诉,因李X无照驾驶,应由二被告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骆某驾驶陕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城办竹园村X村路由北向南下坡进入304省道时,与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骆某身体严重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李X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会侠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X发生事故时年满18周某。常某系死者骆某之母,一生生育三男二女均巳成人,周某糸死者骆某之妻,骆某系死者骆某之子。被告李X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X产生医疗费x.16元及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以认定。被告李X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骆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骆某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李X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太平间停尸费、运尸费,及红布、鞭某、冰块等均属丧葬费范筹;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其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周某、常某、骆某因骆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963.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常某、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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