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刁理珂,镇平县司法局遮山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辛增芳。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林业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刁理珂,第三人辛增芳的委托代理人芮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辛增芳均系镇平县X镇X村民,双方所争议树木位于第三人地块与镇平县X镇X村民张德丰地块之间,白沟水库坝下五十米以南,共11棵。第三人与第三人因该11棵树木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陈沟村X村民辛增芳与张某某为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所争议的11棵杨树系第三人于1973年种植,决定将该11棵杨树的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陈沟村X村民辛增芳与张某某为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对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凿。被告经过现场勘验,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所取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所争议的树木系第三人辛增芳及其夫张书秀所栽种的事实。原告称争议林木系其栽种,但是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告作为有权处理林木权属争议的机构在受理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了争议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原告称被告对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未召开听证会,故其处理程序违法,但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必须或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林木权属争议处理进行听证,故对原告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授权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沟村X村民辛增芳与张某某为树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树木系上诉人所栽。争议树木位于白沟八组土地上,上诉人与白沟八组签订有协议。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土地所有权归属,一审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时不进行质证及听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镇平遮山镇X村干部张国柱证实,遮山镇政府在处理双方的树木纠纷过程中,经其从中协调,张某某同意给辛增芳1000元,南头未放掉的两棵大杨树给辛增芳。张某某把1000元给了张国柱。但辛增芳不同意,没有协调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个人之间的树木所有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对辛增芳与张某某之间的林木纠纷作出处理,享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辛增芳的林木确权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协调后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争议林木系上诉人所种植,缺乏证据;上诉人上诉所称应查明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所有权归属本无争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处理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举行听证,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无关于林木林地纠纷处理中证据质证及听证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