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月13日仅与被告发生一次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将我购买的货物从咸阳运至武钢,我与当月14日已付被告货物运费9769.90元,我与被告即终止了运输合同。我公司出纳员计芳侠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8140.4元汇入另一客户汪文波时,因操作不当将该款打入了被告账户,后经原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却以没有收到该款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140.4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彬煤咸阳办事处武钢运输结算第13册账页、彬煤实业有限公司煤炭调拨单、公路运输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仅发生一次货物运输合同,运费9769.90元,已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给被告。
2、2010年7月28日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金额8140.40元,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车号为豫x煤炭调拨单一份,2010年7月26日彬煤至武钢运费结算第34册帐页,以证实应汇给汪文波运费8140.40元误汇入被告账户。
3、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公司出纳员计芳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计芳侠给被告汇8140.40元,计芳侠是公司出纳员,其行为系公务行为。
4、汪文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汪文波为8140.40元运费的实际应有人。
被告缺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将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加盖有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中账册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豫x车辆所有人通过陕西省快捷煤炭货运信息部,与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将38.4吨煤由咸阳运至武钢,运费9769.90元,豫x指定收款人为王某。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兴业网上银行将9769.90元汇至王某((略))的账户,双方即中止了运输合同。2010年7月23日,豫x所有人通过快捷煤炭货运信息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将38.02吨煤由咸阳运至武钢,运费8140.40元,豫x指定收款人为汪文波,2010年7月28日,原告出纳员计芳侠因操作不当将该款汇入被告王某账户((略)),后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返还该款,被告却以没有收到该款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将原告货物由咸阳运至武钢,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运费9769.9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之后双方也未发生其他业务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告出纳员计芳侠因操作不当将应汇入汪文波账户的8140.40元错汇至王某账户,王某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称其未收到8140.40元,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出纳计芳侠误汇入王某的账户,与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收款账户和其提供给原告的账户一致,且有银行的回执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8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