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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某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德清,湖南某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唐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2月19日原告覃某就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石门电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相识不到半年就于2004年2月9日共同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现就读于石门县易家渡小学一年级。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加之被告性格怪异,举止无常,经常无端在家殴打谩骂原告年迈的父母,毁损原告父母的财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及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无力维系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本着挽救原、被告家庭的目的,判决不准许离婚。事后,原告既没有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非但不体恤法院的良苦用心,反而在2011年5月持菜刀追赶原告的父母,并用锄头将原告父母家的门窗、碗柜等财物砸坏。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勉强维系只可能加剧事态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原告对其不好而几次患病住医院后,原告不理不睬,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婚生子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同时,对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父母二间一层房屋上修建的第二层二间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并对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经审查,2003年10月,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在石门电厂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9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就读于(略)小学一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特别是在原告父母因石门皂市水库移民搬迁来原、被告居住地安家后,双方为处理各自与双方父母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骂。2010年,原告因被告与公婆再次发生冲突搬出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无缓和,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父母所建的位于(略)易家渡居委会X组的原有二间一层房屋上修建了第二层的二间房屋。被告因患病医治,其医疗费由被告父母负担,现被告个人在生活上有一定困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覃某每月给婚生子唐某抚养费400元,合计每年4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直到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为止,2012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覃某给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其中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2000元,余款13000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清;

四、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位于(略)易家渡居委会X组的二间二层砖瓦结构的房屋第二层(二间)由原告覃某与婚生子唐某各分得一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候愎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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