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去到舞阳县城海南某北段瑶璋超市X乡楼宋某居民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501元的高某牌小翅膀款骑式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1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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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去到舞阳县城海南某北段瑶璋超市门前,将在该超市X乡楼宋某居民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501元的高某牌小翅膀款骑式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在去舞阳县海南某瑶璋超市应聘等候老板过程中,发现并将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七成新的高某牌紫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去到一修理部换锁后使用。2011年11月24日正在一内衣店应聘时被抓获归案,电动车退回被害人。
2、被害人宋某陈述自己在2011年11月16日下午下班时,发现自己停放在瑶璋超市门口的电动车被盗走。后又在街上发现车辆及被告人后报警并追回电动车的过程,同时证明了电动车的型号、颜某、价值及购买时间。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去瑶璋超市应聘及当天被害人丢车的事实,并在被害人发现丢失车辆后自己曾去辨认,认出被告人及被害人丢失车辆的过程。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听被告人打电话知道被告人盗窃一辆
电动车的事实。
5、证人蔡某证言在案发当天给被告人换电动车锁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车购车手续及相关书证证明被盗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501元。
7、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系应聘人员的过程。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被扣押退回被害人。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