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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魏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长垣县X村的刘XX(已判刑)租用杨XX的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次日,刘XX在被告人张某处抵押借款40000元,后将借款挥霍。2009年3月,长垣县公安局开始调查刘XX涉嫌诈骗一案,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不交出,与被告人魏某的车辆调换使用;2009年11月,经被告人魏某联系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某,张某得款48000元,魏某得款12000元。被告人韦某以低价购买,并通过非法渠道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购买的汽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经物价部门鉴定,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价值95000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韦某近亲属将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退交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杨XX。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某、销售,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韦某将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退交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杨XX。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长垣县X村的刘XX(已判刑)租用杨XX的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次日,刘XX在被告人张某处抵押借款40000元,后将借款挥霍。2009年3月,长垣县公安局开始调查刘XX涉嫌诈骗一案,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不交出,与被告人魏某的车辆调换使用,2009年11月,经被告人魏某联系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某,张某得款48000元,魏某得款12000元。被告人韦某以低价购买,明知道该车手续不全,并通过非法渠道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购买的汽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经长垣县价格认证物价部门鉴定,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价值95000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韦某将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退交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杨XX。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该款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刘XX租车协议、刘XX借张某款证明、张某与魏某伪造借条证明、张XX收到条、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新乡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韦某、韩XX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长垣县公安局魏某投案证明、抓获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长价鉴字(2009)X号关于帕萨特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X、杨XX、冯XX、孟XX、张XX、陈XX、薛X、张XX、李XX、娄XX证言;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帕萨特轿车而予以窝藏、转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帕萨特轿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48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魏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韦某将豫x号牌帕萨特轿车退交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杨XX。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魏某、韦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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