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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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某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又聋又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2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慕军,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冀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邢某某,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慕军、手语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苏某乙(已另案判决)海洛因12克。次日0时30分许,苏某乙进入阜阳火车站时被民警查获,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被告人冀某某海洛因20克。当日20时许,冀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时被民警查获,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以上被查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冀某某经尿检系吸毒人员。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冀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乙、李某丙、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查获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样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从而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冀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苏某乙海洛因12克。次日0时30分许,苏某乙进入阜阳火车站时被民警查获,毒品现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苏某乙找李某甲买12克海洛因,后李某甲在阜阳市邮电局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2克海洛因卖给苏某乙。

2、证人苏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苏某乙于2010年初通过冀某某认识了卖毒品的李某甲,此后于2010年3月22日从李某甲处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克海洛因,当晚在阜阳火车站被民警查获。

3、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0年3月23日0时30分许,苏某乙在阜阳火车站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并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及毒品疑似物的外观特征。

4、书证工作情况、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毒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苏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乙因非法持有海洛因12克被判刑及持有毒品被没收的事实。

二、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冀某某为个人吸食目的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20时许,冀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时被民警查获,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日,李某甲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某海洛因20克。

2、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日,冀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海洛因20克。当日20时许,冀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时,被民警查获。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冀某某于2010年5月1日20时许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被民警查获的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内容与任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4、书证查获及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甲、冀某某的归案情况。

5、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0年5月1日19时50分,冀某某在阜阳火车站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并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及毒品疑似物的外观特征。

6、书证火车票及长途汽车客票原件,证明被告人冀某某于2010年5月1日15时10分乘坐汽车到阜阳并准备于当晚坐火车到淮南的情况。

7、书证工作情况、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毒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冀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8、书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冀某某系吸毒人员。

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冀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同时还证明冀某某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冀某某均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某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冀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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