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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7日因盗窃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0年10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武鸣县X镇X路月亮湾广电服务部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地那里的一辆本田之星牌DGZ型电动车盗走,在骑车逃跑的过程中被何某某及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的人口信息表、(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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