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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成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酒后携带1把木把扁铲和1把剪刀,到其哥哥李某X家门前,用扁铲砸李某X家的力帆牌轿车,当李某X及家人出来制止时,被告人李某乙用剪刀将李某X的颈部及左肘部扎伤。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385元。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泽颈部及左肘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李某丙、杨某丁、张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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