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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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龙××因其姨妈王某与邻居盛××发生冲突并致扭打,认为姨妈被他人欺负了,便伙同刘××、王某(均在逃)窜至南县X组盛××家,质问并要求盛××不准再打王某。盛××听后称:打了又何里的被告人龙××等人见盛××态度强硬便上前对盛××拳打脚踢,盛××跑出屋,龙××跑进厨房拿起一把木柄铁锹,追上盛××持铁锹击打盛××头部一下,之后被告人龙××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左侧颞顶部有3×3的散在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局部肿胀,系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左侧顶叶区脑挫裂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被害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龙桂芳赔偿被害人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含案发后已赔付的2万元),并已全某付清。被害人盛××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龙××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龙××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的陈述;证人王某、盛某、黄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付款收据及被害方的谅解书;被告人龙××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持械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龙××主动投案,自愿认罪,且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条件下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彭远廷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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