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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平顶山市普生药业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普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原医药集团职工,2006年企业破产,市政府发给我们的有经济补偿金条,我的补偿金条金额为近两万元。我进入新成立的普生药业公司后,将经济补偿金条交给了普生公司,但普生公司没有给我开收条,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开具经济补偿金条,归还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生活费441.29元至退休;补签2005年至2014年之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诉的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条,不存在为其补开收条,归还本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劳动合同应该是双方自愿才能签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再为原告增加任何费用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因原平顶山市医药联合集团公司(以下称医药集团)破产,经与被告普生公司协商达成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医药集团向被告普生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包括原告康某在内的69名预退职工的预退休金、统某、企业补贴和福利待遇。被告普生公司按约向上述预退职工发放预退休金、企业补贴和福利待遇,并缴纳统某。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普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康某支付相关费用并缴纳统某。

另查明,包括原告康某在内的69名医药集团的预退职工,在医药集团破产后,档案移交至平顶山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该部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平顶山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医药集团破产后,包括原告康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办理了预退手续,由被告普生公司按照其与原医药集团公司的约定,按月发放预退休金及企业补贴并缴纳统某,被告普生公司并未违反约定。原告未与普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普生公司交付了经济补偿金条。故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费1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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