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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就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弟弟),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X区。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原告刘XX就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婚后因被告长年在外,对家庭不理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浙江省杭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小孩从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村,房租、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于1994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相识。2003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龙XX。2009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因被告外出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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