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原有子女二人,儿子王某坤,女儿王某娜,被告带来亲生女儿王某玲,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排斥原告的子女而发生矛盾,结婚当年被告就将原告的亲生女儿逼走,儿子被迫辍学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儿女不管不问,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法院未判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为其养儿,伺候其老母,参加劳动,养家糊口,为家庭付出很大代价,目的是这个家过好,将原告的儿子照顾的无微不至,把自己的女儿放在后边,让自己的女儿辍学回家帮助家里劳动创造财富,原告很清楚这一点,原告自愿将其女儿给到亲戚家。原告儿子长大后被告又为其娶妻抱子,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相处的还不错,只是近年来原告退休后领取退休金,听从别人的挑唆闹矛盾,儿子不养继母,丈夫不管妻子,致使原告自2009年至今无家可归,一直在其女儿王某玲家居住。双方一起生活23年,原告起诉离婚,使被告痛心不已,现已到老年,被告为了有一个安身之处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玲同原告及其与前妻所生儿子王某坤共同生活。王某坤1998年结婚,1999年分家另居,王某玲也出嫁到寺庄乡X村另居。近年来双方因原告的退休金给付被告、继子赡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原告带其老母亲去王某坤处生活,后将原、被告居住处的门加锁,被告被迫在王某玲处生活,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含辛茹苦把双方的孩子培养成人,娶妻抱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已年老体弱,正是需要相互抚养,相互体贴,安度晚年的时候,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妇女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多做自我批评,为家庭的和睦幸福社会的和谐稳定,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