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系近邻。2010年10月4日8时许,被害人张××之弟张××到被告人刘某某(略)中,找刘某某让其作为村民代表参与分地,两人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遂引起厮打。后被害人张××到现场拉偏架,被告人刘某某进屋拿菜刀出来将张××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左胳膊的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郭××、杨××、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纵观全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合法的方法去解决,导致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