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查证,该车系李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在孟州市滨河公园被盗车辆。2010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骑该车在孟州市滨河公园时被车主李某某发现,随后骑车逃跑,并将该车隐藏。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电动车保修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李××、吴×、毕××、张××、张××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