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2010年11月21日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三区米某枝经营的报亭盗窃香烟,价值1135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三区米某枝经营的报亭处,把卷闸门撬开并将报亭玻璃砸碎,后把报亭内放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13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米某某陈述报亭内香烟被盗的事实经过;
3、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
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不当,因本次犯罪,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判处罚金刑罚,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构成累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