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同意偿还。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8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张某就该笔借款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于2012年3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