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把损毁的房屋践角恢复原状或折价8000元,诉讼请求不具体,对财产损害赔偿未提出具体的证据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