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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因朋友聚会在道县X乡寡婆凉亭石锅鱼酒店喝酒,喝酒后,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开往位于道县X镇东坊居委会的家中,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道县X镇步步高超市X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干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7mg/100ml。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永州市中医院检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物某摩托车的照片、抽取血样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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