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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球、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咸献玲,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系梁某球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球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球、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球病世,依法追加梁某球的继承人梁某甲、梁某乙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咸献玲,被告梁某乙和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认识梁某球,后因梁某球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前后共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梁某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之后,梁某球于2012年2月去世,作为第一继承人有父亲梁某甲、儿子梁某乙,梁某乙是未成年人,其母亲庞某是其法定代理人,现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464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梁某球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3、(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梁某球的财产情况。

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梁某乙辩称:其放弃对梁某球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梁某球借款时,已与其离婚,梁某球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甲和梁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庞某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梁某球于2010年2月2日离婚,梁某球债务属个人债务;2、2012年4月5日玉林市X区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庞某有固定收入;3、2010年2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庞某与梁某球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4、2011年10月26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庞某与梁某球对2010年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更改、补充;5、收条一份,欲证明梁某球已收到庞某给予的房产补偿费150000元;6、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7、玉国用(2003)第B(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6、7欲证明玉林市垌口嫦娥垌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庞某名下,并完全为被告庞某所有;8、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9、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位于(略)X号-X栋A-FX号房屋和X栋杂X号杂物房为庞某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乙和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庞某提供的证据1、2、3、8、9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某球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和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债务人自愿按所借款的数量以每日4%作为违约金给朱某。借款逾期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球和庞某共同偿还46400元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球于2012年2月去世;之后,原告变更被告为梁某球的父亲梁某甲、儿子梁某乙为被告,请求梁某甲、梁某乙和庞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庞某与梁某球于2010年2月2日离婚。梁某球的继承人系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庭审中,被告梁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球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也放弃要求梁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梁某甲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球财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由于梁某球生前拖欠原告朱某的借款未还,梁某球去世后,原告朱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梁某球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梁某甲无答辩,被告梁某乙辩称,其系未成年人,放弃对梁某球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庞某抗辩,其与梁某球已离婚,梁某球的借款属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梁某球拖欠原告朱某的债务,本应由梁某球承担还款责任,现由于梁某球已去世,所欠债务应由其的继承人在继承梁某球的遗产范围内,对梁某球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梁某乙已放弃对梁某球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也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梁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只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因此,原告朱某的请求,部分成立,即被告梁某甲在继承梁某球的遗产范围内,对梁某球所欠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庞某不是债务主体,对于被告庞某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即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庞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在继承梁某球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朱某。

二、被告梁某甲在继承梁某球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某(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即4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梁某甲在继承梁某球遗产范围内承担。

上述应承担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莫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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