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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韩某与杜某、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韩某诉某告杜某、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丰道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陈宏飞、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杜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冀x客车,在南乐县X村路口将三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请求赔偿三原告x.68元。

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本次事故已经南乐县交警队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一切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现在我们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由对方取走x元。

被告杜某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用应该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有连续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代理人为证明其诉某请求成立,当庭出某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诉某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侵权的事实,原、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而支付的交通费;第五组证据,原告段某甲经司法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Ⅰ级伤残,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适用于一般医疗依赖。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

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原告段某甲已超过61周岁,不应再考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有重复的地方,我们的车辆损失也应由对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杜某代理人表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某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14时10分,在南乐县X村路口,该路段某丙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16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路X路口,标有限速标志。被告杜某驾驶冀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段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韩某、段某乙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段某甲及乘座人韩某、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1月10日出某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某甲受伤后,先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南乐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支付医疗费x.54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甲的损伤构成Ⅰ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在住院期间及出某后均有家人护理。出某后,护理期间101天支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的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韩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86.73元。原告段某乙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984.4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定为61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人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杜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元月3日至2011年元月2日。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x元,每天4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韩某、段某乙与被告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南乐县交警队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某甲、韩某、段某乙的各项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段某甲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54元,护理费4117.2元(43.8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残疾赔偿金x.6元(5523.7元×20年),后期护理费,应考虑十年护理依赖x(x元×10年),护理期间的医疗费,参考前期101天内支付1600元,可按照每天15.84元,护理期间医疗费x元(15.84元×365天×10年),伤残评定费800元,财产损失610元及施救费300元,定损费100元。同时此次事故也造成原告段某甲Ⅰ级伤残,对其精神具有损害,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各自过错大小、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10元。原告段某甲仍有未能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3元(x.5元+1600元+4117.2元+2820元+940元+x.6元+x元+x元+800元—x元—x元)。因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的,被告杜某承担主要责任,因而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80%为宜,共计x.8元。原告韩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306.6元,护理费306.6元,共计3679.93元。原告段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569.4元,共计6073.81元。考虑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距离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上述二人的损失共计x.74元,也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80%,应为8602.99元。故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三原告x.79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付x元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x元。

二、被告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甲、韩某、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9元(x.79元—x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韩某、段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征收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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