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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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邓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彭某,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程某某,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潘新艳,女。

手语翻译人胡安明,男。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邓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妇女李某在互联网上聊天时某识,并相约见面,当晚两人即在江汉油田五七一宾馆内发生性关系。2010年8月16日23时某,王某将李某约至江汉油田向阳俱乐部一夜市摊点与被告人邓某及韩某、时某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某,王某用手势问邓某是否想和李某发生性关系,邓某表示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时30分许,王某、邓某将李某带到江汉油田向阳电讯小区邓某家。李某在以为邓某已经离开其家的情形下,在邓某家卧室的床上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邓某进到卧室内,在王某的示意下,邓某摸李某胸部。尔后,邓某趁李某酒后无力,压在李某身上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使劲推、踢邓某,但邓某不顾李某反抗,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较好。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某与王某在互联网上聊天时某识,并相约见面,当晚两人即在江汉油田五七一宾馆内发生性关系。2010年8月16日23时某,李某应王某电话之邀来到江汉油田向阳俱乐部一夜市摊点与王某、邓某及时某等人喝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邓某与李某离开夜市摊点,一同来到江汉油田向阳电讯小区邓某家,待邓某离开后,王某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邓某进入卧室内,趁李某酒后无力,压在李某身上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使劲推、踢邓某,但邓某不顾李某反抗,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邓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欲再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此时某意减退,起身打、骂王某,并当即离开邓某家。

2、证人时某、韩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23时某,韩某、时某与王某、邓某及被害人李某在江汉油田向阳俱乐部一夜市摊点喝酒。至24时某,韩某与时某先行离开。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2时50分左右,李某给黄某打电话要求去黄某家,黄某在江汉油田广华转盘处将李某接到家中后,李某开始哭泣。9时30分左右,李某告诉黄某其在邓某家中被王某、邓某强奸。

4、提取笔录、检验笔录及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8月17日14时某,在被害人李某身体内、内裤上提取的精斑为邓某所留。

5、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王某与李某在互联网上聊天时某识,并相约见面,当晚两人在江汉油田五七一宾馆内发生性关系。2010年8月16日23时某,李某应王某电话之邀来到江汉油田向阳俱乐部一夜市摊点与王某、邓某及时某、“小韩”喝酒。在喝酒的过程某,王某打手势问邓某是否想和李某发生性关系,邓某表示其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邓某与李某离开夜市摊点,一同来到江汉油田向阳电讯小区邓某家。李某以为邓某已离开,与王某洗澡后关灯上床睡觉。此时,邓某又返回,洗澡后与王某及李某躺在一起。王某首先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李某闭着眼睛、晕晕乎乎的,王某还示意邓某在一旁摸李某身体。随后,邓某向王某示意其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即下床去卫生间洗澡,邓某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洗完澡欲再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起来打、骂王某,并当即离开邓某家。

6、被告人邓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亦作了供述。邓某在一审法庭上还供称,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后,示意邓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邓某即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7、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邓某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较好。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趁妇女李某酒后之机,违背李某意志,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发生前虽然曾与李某发生过性关系,但李某并未向王某表示其愿意与邓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应当明知李某不愿与邓某发生性关系,而为邓某强奸李某提供帮助,系邓某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的共犯,王某之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邓某虽然各自实施的行为不同,但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邓某系聋哑人,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较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其是聋哑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阅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某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邓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构成强奸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陈述、上诉人王某、邓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受王某的邀请与王某、邓某等人一起消夜喝酒,期间,当王某用手势问邓某是否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亦表示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二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已经形成,而此时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尔后,王某在明知邓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程某相对较弱,且应当知道李某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与邓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再次示意邓某摸李某胸部。后邓某乘李某酒后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王某对邓某强奸李某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对王某的行为依法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且邓某是聋哑人,能自愿认罪,又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乘被害人李某之机,违背李某意志,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邓某系聋哑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审理本案,亦不能认定邓某自愿认罪。根据王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各自所起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未认定邓某为从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及其系聋哑人等情节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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