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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安徽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葛市奔马家属院李某家中,盗窃李某某现金300元,后在该家属院地下室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岳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某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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